禁养犬新规定2021,禁养犬规定标准
2、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机关申请***。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郑州养狗规定202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 *** 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 ***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养犬***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二章 养犬***
第七条 养犬实行注册***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对街道办事处养犬注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 *** 、买卖免疫证明。
第九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居民申请养犬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填写养犬***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部队、***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复检。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用于 ***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地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办理注册***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办理注册***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地办理注销***。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地办理注销***。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 。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 *** 、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碍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客船、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将伤人犬只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留验观察,严禁丢弃。动物防疫机构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留验观察和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捕捉到的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交市动物园看管。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七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市动物园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市、区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因养犬引发的争议、纠纷,可以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或者复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或者复检的,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冒用、涂改、伪造、 *** 、买卖养犬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
养犬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动物防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撤销***,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 *** 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县人民 *** 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和监管,将相关***信息通报***机关;
(五)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
(六)市政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
(七)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负责辖区内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捕杀狂犬、野犬,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劝阻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机关、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鼓励、支持和指导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建立养犬自律组织。养犬自律组织应当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法规,强化养犬自律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体育运动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以及市、县人民 *** 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除禁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人民 *** 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 *** 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 *** 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第二章 ***、免疫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到***机关设立的养犬***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养犬***(含延续、变更、注销***及养犬***证、犬只识别标识补办等);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全市应当逐步实现养犬***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犬只***、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信息查询。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 *** 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饲养第二只,但最多不超过二只。接受临时寄养犬只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品种由市***机关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 *** 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 *** 应当建立由***、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发改(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 市人民 *** 应当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城市管理、农业(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六条 ***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许可;
(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纵犬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查处未经许可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
(五)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 *** 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 免疫与许可第十二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 *** 所辖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县(市)人民 *** 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第十三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相关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2022年养狗政策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推动文明养犬工作深入开展,天津***机关提示广大市民:
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于2021年5月1日正式实施,《动物防疫法》中对于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提出了明确要求,具体是:
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机关申请***。对饲养犬只未按期接种狂犬病免疫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二、《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对饲养烈性犬和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等两项内容明确了处罚内容,具体是:
(一)《条例》第22条规定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养犬: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管理好所养犬只,防止干扰他人生活。
(二)《条例》第71条规定则,其中第一款、第二款由***机关处罚。具体内容是:
1、在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罚款。在非建成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人民 *** 规定。
2、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三、《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中规定,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具体是:
(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证,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因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出户的,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八)不得妨碍、侵害侵扰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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